[法学]惩罚性赔偿制度

惩罚性赔偿制度,目的在于吓阻
 
一般看法认为,依照普通法传统的侵权行为法规定,如果加害行为是出于恶意或鲁莽等严重不当的心态,可处以惩罚性赔偿。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是依照侵权行为人的财力而定,没有上限。藉由这种制度能对侵权行为人产生吓阻作用,因为没有上限的赔偿金额而感到痛苦,使其不得不重视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侵权结果,另外也由此而建立起在普通法上的判例,让其它有相同侵权行为人知所警惕,而达杀鸡儆猴效果。
 
惩罚性赔偿在国外通常是以有钱有势的大公司或大企业为对象。因其财力雄厚,在诉讼上有能力聘请到优秀的律师团队,采取旷日废时的诉讼策略,并针对各种极度专业问题提出被害人无法理解的质询,致使被侵权人在诉讼上处于不利的地位。例如,国外的福特汽车与克赖斯勒汽车等公司,都曾因为其汽车产品的设计不良问题,对产品使用人与无辜第三人造成生命财产的损失,在诉讼上被法院判处高达数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。
 
在这类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例当中,一般认为有钱有势的公司在事发之前只要买好产品责任保险,在发生意外事件时,再用个几十万美元打官司,就绰绰有余。他们也不在乎官司输赢,输了不用赔太多(相较于其回收产品的花费,可能赔偿金额只占其中数个百分比);另外,公司也有钱,有能力聘请一整个军队的律师团队,更何况这类消费产品纠纷的官司,有关证物与证人的调查花费极长时间,所以拖也把受害人拖垮。因此,在这类侵权行为诉讼案件中,注定是一场不公平的竞赛
 
这时,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派上用场,其用处在于吓阻大公司。在面对可能受到巨额的赔偿金额惩罚时,不但提高这些大公司对产品安全的重视外,也提高在诉讼过程双方提早达成和解的可能性,以免最后因为败诉而受到更巨额的惩罚金额损失。
 
另外,在被侵权人一方,因为地位相对处于弱势,有时面对大公司采取拖延战术时,受限于自身的财力物力,无法和大公司进行长期抗战,因此大多无法承担身心负荷而致败诉。所以还要配合胜诉后收费制度(Contingency Fee),这种制度是普通法传统下一种特例,就是律师对其代理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,并不事先收取费用,而是与诉讼代理人约定待胜诉后,从获取的赔偿金额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做为律师费用(通常为30%),而在诉讼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则由律师事先自行吸收。这种制度的风险在于,如果败诉,律师一毛钱也拿不到。因此,采取这种收费制度的律师,本身承担的风险也相当大,如果没有相当胜诉的把握,通常少见律师愿意采用这种收费制度(当然,如果律师本人个性使然则为例外)。也因为胜诉后收费制度,在这类诉讼案件中,消费者才请得起律师,而律师也因为高风险高报酬的激励因素,愿意投入心血为弱势者对抗财大气粗的大公司。
 
因此,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上胜诉后收费制度,使得弱势者(劳工、消费者等)得以对抗大型公司企业,吓阻有财有势的大企业的不当行为,提高大企业的和解意愿,有效平衡诉讼资源不平等现象等等好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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